(2016)粤02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植意、陈海敏等与陈贤建、朱远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远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植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女,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媚,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花,女,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植意,男,汉族。上诉人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因与被上诉人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以下简称陈植意等6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陈贤建准备在坐落于新丰县黄陂村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并商定将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承建。2015年8月20日,朱远芳签下一份《施工约定》,约定的内容为:1、施工安全本人负责,定9月1日开始动工;2、按各层天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0元,自带模板支撑;3、按图纸施工,建两层,除正常主体建筑外,还包括第二层出阳台装饰线,西边及天井±0以下挡土墙;4、落基础垫层和天面,户主每次出搅拌机租金250元,负责施工工人午餐;5、付款方式为,以当层计算,每完成一层支付当层人工款的80%,其余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6、第二层伸出阳台按照工价支付70%(即计7成面积)。朱远芳承接该项工作后,将工程中的扎铁工作按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发包给陈石强,陈石强又以每天120元雇用李竻华等人进行扎铁工作。2015年9月10日上午,陈贤建雇请来挖掘机,由朱远芳指挥挖掘机挖好房屋基础的土方后进行房屋基础的施工。2015年9月10日15时,在施工过程中,地基出现塌方,导致正在进行扎铁工作的李竻华被压身亡。事故发生后,陈贤建向陈植意等6人支付了50000元,朱远芳向陈植意等6人支付了20000元,陈石强向陈植意等6人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李竻华生前是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十二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李竻华的父亲李桂芳于1930年7月11日出生,李竻华的母亲陈玉花于1933年11月1日出生。李桂芳、陈玉花是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五组村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五人。陈植意与李竻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陈海敏、陈明辉、陈惠三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及同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李连娣进行了询问。其中,陈贤建陈述:工程以190元/平方米价格发包给朱远芳,塌方的墙面没有用铁板和木板固定,也没有为建筑工程购买意外保险,现场仅有一个工人带了安全帽;朱远芳陈述:其与弟弟朱远东、侄子朱长恒以190元/平方米价格承包陈贤建房屋建设工程,其以11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扎铁工作给陈石强完成,陈石强如何分配工钱则不清楚,没有给工人购买意外保险,施工时塌方的墙面高约两米;陈石强陈述:塌方围墙高约两米,没有用铁板和木板固定,工人没有带安全帽,朱远芳以11元/平方米扎铁工作价格,让陈石强过去做工,陈石强则叫上黄秀蓉、潘启养及李竻华,黄秀蓉、李竻华是点工,每天120元,剩下的钱由陈石强与潘启养平分。李连娣陈述:塌方围墙高约两米,没有用铁板和木板固定。2015年9月22日,陈植意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陈贤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朱远芳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石强,陈石强雇佣李竻华到工地参加扎铁工作。2015年9月10日,由于陈贤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朱远芳,朱远芳、陈石强在施工现场没有为工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建筑工地挖掘地基超过邻居房屋地基底部,邻居房屋墙体倒塌,正在依照朱远芳、陈石强的要求工作的李竻华不幸被倒塌的墙体压砸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植意等6人多次要求协商,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相互推诿,至今为止,只预付了80000元(其中陈贤建预付了50000元、朱远芳预付了20000元、陈石强预付了10000元)。陈植意等6人认为,陈贤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朱远芳及陈石强,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李竻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竻华的死亡赔偿金30192.9元×20=603858元、丧葬费30192.9元÷2=15096.45元、李竻华父母的生活补助费22171.9元×2人×5年÷5人=44343.8元。由于李竻华的死亡给陈植意等6人带来了无限的伤痛,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据此,陈植意等6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768298.25元给陈植意等6人(其中李竻华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1509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434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共768298.25元,扣除已预付的80000元,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还应共同支付688298.25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负担。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陈植意等6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09号-1民事裁定书,对陈贤建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的128㎡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02330200027)予以查封。原审庭审中,陈植意等6人、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均确认朱远芳、陈石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陈植意等6人所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二、陈植意等6人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对陈植意等6人所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陈贤建将建房的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承建和朱远芳将工程中的扎铁项目转包给陈石强,均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贤建在明知朱远芳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朱远芳承建,朱远芳将扎铁项目转包给同样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陈石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远芳、陈石强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工程而造成损害,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贤建以其所建房屋坐落在农村,而且属两层的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陈贤建并不属于农民,其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为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陈石强以每天120元雇拥李竻华到建筑工地进行扎铁工作,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陈石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该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从案件现有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李竻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石强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石强称其与李竻华均是受雇于他人去做扎铁的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在此次事故中,朱远芳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时工人的工作环境存在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陈贤建和朱远芳、陈石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陈贤建承担30%、朱远芳承担50%、陈石强承担20%。对于陈植意等6人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李竻华死亡,使陈植意等6人在精神上遭受到较大的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植意等6人要求赔偿15096.45元,并未超出规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桂芳、陈玉花是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五组村民,年龄均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扶养义务人为5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043.2元/年×5年÷5×2=20086.4元。李竻华生前是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十二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亦是农业人口,为此陈植意等6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植意等6人要求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330094.85元。综上所述,该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陈贤建承担陈植意等6人经济损失的30%,即99028.4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尚须赔偿49028.46元;朱远芳承担陈植意等6人经济损失的50%,即165047.43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尚须赔偿145047.43元;陈石强承担陈植意等6人经济损失的20%,即66018.97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56018.9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一、陈贤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各项损失49028.46元;二、朱远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各项损失145047.43元;三、陈石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各项损失56018.97元;四、驳回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1元,由陈贤建负担1182.3元,由朱远芳负担1970.5元,由陈石强负担788.2元,限与上款一并交纳。陈贤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陈贤建不属于农民,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因此,没有采纳陈贤建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辩解意见。该认定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陈贤建提交的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黄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贤建的母亲叶九妹生前系黄陂村村民(农业户口),陈贤建因退休后回老家黄陂村居住生活,住宅位于丰城街道滨江路29号,座落在黄陂村南坝旧河堤内(即黄陂村管辖范围内),整治丰江河期间,陈贤建一户列入农改水(即农村原饮用井水后改用自来水,每户只收工本费l00元),至今一直还享受农村交水费免交卫生费的优惠政策(注:城镇住户每户每月应交卫生费6元)。而且,退休人员回农村老家居住生活,完全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可见,虽然,陈贤建不是农民,但退休后在农村老家建住宅时,与农民建住宅时的主体,是没有区别的。原审法院将二者作为不同的建筑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二)陈贤建用于建门楼的宅基地系国家征用陈贤建祖屋时返还的宅基地。虽然,该宅基地的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但宅基地的性质不能否认陈贤建在农村建二层门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该条规定也没有明确用于建住宅的土地的性质必须属于集体所有。(三)陈贤建家之所以要建门楼,完全出于无奈。因为陈贤建家门前街道(系河堤)建得太高,严重影响了陈贤建家人的生活,一遇下雨天路面的水就往陈贤建家倒灌,造成水灾。平时出入都要上下很陡的斜坡,摩托车上下十分困难。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陈贤建家欲想通过建造二层门楼来解决这些问题。由此可知,陈贤建建的门楼系农村二层建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白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来承建,而对于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则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即陈贤建将门楼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朱远芳承建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判决根据事实,认定陈贤建与朱远芳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约定》系承揽合同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只在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对包工队成员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但根据本案事实,陈贤建建二层门楼系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不存在审查建筑包工队建筑资质问题。这就是说,陈贤建与朱远芳签订的《施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据《施工约定》的约定:安全责任由朱远芳负责,陈贤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陈贤建选任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陈贤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贤建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不应超过20%。理由如下:(一)根据新丰境内的实际情况,建二层门楼这样小的建筑工程,不可能找到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二)陈贤建找到朱远芳施工,可以说是经过千挑万选。1、经朱远芳承建过房屋的业主介绍推荐,陈贤建找到在新丰县城搞了20多年建筑施工的朱远芳,其提出完全有能力承接陈贤建家建二层门楼工程。面谈时,朱远芳称:其在新丰县境内承包建筑施工已经20多年了,其建筑包工队有3个专业施工组负责组织施工,其有丰富的建筑承包施工经验,已经建过数十座房屋了,从来没有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一审开庭时,陈贤建申请出庭的证人丘某也证实其房屋加建四、五层,是朱远芳包工承建的。2、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5年9月10日),新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民警对朱远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朱远芳自高中毕业至今,一直在新丰县内搞建筑。朱远芳系l959年8月出生,由此推断朱远芳在新丰县内搞建筑承包的时间确实不少20年。3、陈贤建原来一直在农业部门工作,对建筑工程一无所知,为了不发生安全事故。所以,才找到有丰富建筑经验的朱远芳,并签订书面《施工约定》。《施工约定》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施工安全由朱远芳本人负责;并约定:按各层天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0元,自带模板支撑;建二层;落基础垫层和天面,户主每次出搅拌机租金250元等等。由此可见,双方不但已经明确约定了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朱远芳负责,而且,发生事故的基础垫层也属于其施工范围。4、从案件事实来看,陈贤建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朱远芳、陈石强没有让其工人配带安全帽下基础进行作业;二是朱远芳、陈石强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给邻居家出入通道的基础墙加木板支撑;三是朱远芳叫来负责搅拌混凝土韵人员将搅拌机放置在基础墙边,且在扎铁的工人未上到地面时,搅拌机的操作员就急于试机,由于开机时的强烈震动,导致基础墙倒塌,造成一死一伤的惨剧发生;四是死者等工人的安全意识不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应意识到自己身在地面以下约1米多且靠近基础墙的地方扎铁存在危险,却在没有安全保障的防护措施下,从事扎铁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上可见,本起安全事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朱远芳、陈石强和死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死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有违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当然,在事故发生后,陈贤建已经出自于人道,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当陈贤建知道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就拨打了ll0、120、119,并主动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之后,出于人道,也按照陈植意等6人和伤者家属的要求向亲戚朋友借了7万元,支付了5万元用于处理死者后事等事宜,支付了伤者2万元用于伤者的治疗费用。综上,陈贤建请求:1、撤销陈贤建承担陈植意等6人经济损失30%,即99028.46元的判项,改判陈贤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陈贤建已经支付的5万元后,陈贤建还应支付的赔偿额不应超过l6018.97元);2、依法重新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朱远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死者李竻华受聘于陈石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陈石强每天向李竻华支付120元工资(劳务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仅在李竻华与陈石强之间进行划分,与朱远芳没有关系。结合一审时陈植意等6人的陈述:李竻华经常跟陈石强做扎铁工作,在陈贤建的房屋工地上,李竻华做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陈石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下到2米深的地基中去工作,没有向陈石强提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其应当与陈石强一起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朱远芳与陈石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任何一部法律没有规定“承揽扎铁工作”也需要施工资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工作的性质目的和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是以支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报酬中又包括了利润,而雇佣是有一定的连续性的。所以朱远芳将扎铁工作承揽给陈石强,没有任何过错的。三、原审法院将陈贤建与朱远芳也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了一部分承揽,但绝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就等同于承揽合同,本案的事实可认定陈贤建与朱远芳之间是一个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其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四、本案最重要的一点是发生此事故最根本原因是塌方,土方工程是由屋主陈贤建所负责,土方进出、上下也是由屋主进行运输的。深、宽尺寸也是由图纸所确定,屋主所提供的图纸(六层房屋建筑,现做两层)是没有到现场经过任何勘察和测试而从别人手上随意拿到的,朱远芳按其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过错,最大责任是陈贤建,在没有勘察、测试与邻家房屋距离远近及土壤粘力、支持力等最简单、最基本的数据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如果陈贤建不要求挖2米深,与邻家的墙体地基一致或浅一些,本案事故则不会发生。五、结合本案及农村的实际情况,判决任何一个农村人承担这么多的赔偿,也只能是白纸一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使用法律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朱远芳补充上诉意见为:一、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城建部门到过现场,要求陈贤建对房屋地基进行整改,且陈贤建也按城建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二、房屋建设过程中,靠西边邻居的墙基已倒塌过一次,所有损失及工作量均由陈贤建,现事故发生在东边,说明本次塌方与搅拌机放置没有关系。陈石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陈石强与陈贤建、朱远芳之间所构成的劳务关系,草率地认定均属承揽合同关系错误。陈石强与李竻华同样受朱远芳雇佣到陈贤建的工地参加扎铁工作。1、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2015年9月10日上午,陈石强与李竻华等四人同在丰城街道龙围村路口屋主工地做扎铁工作,接到朱远芳的电话叫陈石强等人到本案事发现场的工地做扎铁工作,当时四个人也在场,并约定在当日下午一起到事发工地做扎铁工作。2、陈石强与李竻华只是参与工地扎铁工作,至于建筑工地挖掘不是陈石强负责挖掘,有关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属于陈石强职责范围。3、李竻华死亡是建筑工地邻居房屋通道挡土墙塌方砸压所致,并不是参与扎铁施工作业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石强对李竻华的死亡有过错。本案中,陈石强与陈贤建、朱远芳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朱远芳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应认定为雇佣。二、陈石强及李竻华与朱远芳之间形成劳务关,陈石强与李竻华不存在雇佣关系。陈石强、李竻华同样受朱远芳雇佣,一起到陈贤建的工地参加扎铁工作,并无具体分工,只不过在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强度的差异而已。就本案而言,陈石强与李竻华之间的工钱也未具体约定,因此,陈石强与李竻华不存在雇佣关系。然而,原审法院仅凭陈石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草率地认定陈石强与李竻华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事实,朱远芳是工程负责人,对陈石强而言就是雇主,又因其工程多项分包给他人施工从中获利,工程施工安全应由朱远芳负责。朱远芳作为工程承包者,在没有做好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安排陈石强及李竻华到其深达二米多的基础里进行扎铁工作,朱远芳已经存在严重的过错,理应承担责任。朱远芳急于施工,没有确保扎铁工人离开施工现场到安全地方,强行开动搅拌机,由于搅拌机的强烈震动造成相邻挡土墙塌方,是导致李竻华被砸压死亡的主要原因。以上情况,足以证明陈石强及李竻华与朱远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陈石强与李竻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陈石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仅凭陈石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草率地认定陈石强与李竻华形成劳务关系,并据此认定陈石强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陈石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石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植意等6人、陈贤建、朱远芳负担。陈植意等6人答辩称:针对陈贤建的上诉意见,陈植意等6人认为陈贤建发包的工程位于国有土地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各种建设手续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原审法院认定陈贤建承担30%的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妥的,陈贤建应至少承担同等责任并承担连带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朱远芳的上诉意见,朱远芳明知不具备建筑活动的资质而违反规定承包涉案工作,没有对进入工地的工人进行保护,其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植意等6人认可朱远芳补充的两个事实。针对陈石强的上诉意见,陈石强从朱远芳处分包部分工程,未对进行工地的死者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植意等6人认为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三人均有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及死者李竻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陈贤建与朱远芳约定,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朱远芳完成,并由朱远芳签下《施工约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远芳让陈石强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扎铁工作,约定价格为11元/平方米,其行为本质是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石强承担,故双方属分包关系。关于陈石强与李竻华之间法律关系,根据陈石强的自认,其接受朱远芳的工作任务,召集李竻华等人共同前往工地工作,其收取朱远芳11元/平方米的扎铁工作报酬,以每天120元方式向李竻华支付报酬,剩余工钱由其与潘启养平分。由此可见,现陈石强上诉称其与李竻华均受雇于朱远芳,明显与其自认的工作及报酬支付方式不一致,且其存在获得报酬差价利润的可能,故本院对陈石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竻华受雇于陈石强,完成陈石强安排的工作任务,并获得一定报酬,陈石强与李竻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陈石强雇佣李竻华从事扎铁工作,但却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器具,也未确保李竻华在安全的生产条件中工作,致李竻华因墙面塌方死亡,应对李竻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竻华,其仅按照陈石强指示工作,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李竻华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不存在减轻陈石强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陈贤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适用该部法律规定。因陈贤建本人并非农民身份,虽其自称系在农村自建房屋,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农民身份进行扩大解释,且陈贤建系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故陈贤建主张其自建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需选定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陈贤建在公安部门的调查中也自述,塌方的墙面没有进行固定,现场仅有一个工作人员带了安全帽,故陈贤建亦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贤建应与陈石强对李竻华死亡的产生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贤建称其已慎重选任承包人,但其选择的仍是无资质的施工队,故其主张应减轻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贤建还主张,其与朱远芳在《施工约定》中已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朱远芳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与朱远芳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对抗陈植意等6人的主张,故本院对陈贤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远芳的赔偿责任。朱远芳将扎铁工作分包给陈石强,未审查陈石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事发时,朱远芳系在施工现场,陈石强未让工人配备安全保护器具即进场施工,朱远芳应当知道陈石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朱远芳也应与陈石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远芳以其非李竻华雇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应共同就李竻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植意等6人的总损失为330094.8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扣减陈贤建支付的50000元、朱远芳支付的20000元、陈石强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款项为250094.85元,应由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连带赔偿250094.85元。三、驳回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负担2510元,陈贤建负担477元,朱远芳负担477元,陈石强负担477元。陈贤建应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7元,朱远芳应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7元,陈石强应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7元,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多预交的1431元,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46元,由陈贤建负担1863.82元,朱远芳负担1863.82元,陈石强负担1863.82元,陈贤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73.54元,陈石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03.64元。朱远芳多预交的2077.18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23页共2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