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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230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才。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幸福城市花园幸福山庄别墅****室。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管程湍流汽水换热器2台合同,单价为42750元,容积式湍流水管热器2台合同,单价为76000元,合计金额为237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一周内付款30%,验收合格10天内付款20%,安装调试7天后付款1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分期付款222250元,欠款15250元。2012年3月2日,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管板换热器加工承揽合同,具体非标设备的规定型号为:BEM700-1.6-53-2.5/25-4/1,数量2台,单价45000元/台,价款90000元;RV04-15-60,数量2台,单价90000元/台,价款180000元;合计金额270000元;2013年6月25日,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湍流水水换热器BEM800-1.6-127-4LL,数量2台,单价30000元,价款60000元/台,四管程式湍流换热器BEN700-1.6-65-4LL,数量2台,单价85000元/台,价款170000元。立式容积式水水换热器HRV01-2200-15-45(1.6),数量3台,单价70000元,价款210000元。合计金额540000元。两笔合同合计金额为810000元,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付款680000元,尚欠货款130000元,总计欠款1452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5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管程湍流汽水换热器2台,单价为42750元,容积式湍流水管热器2台,单价为76000元,合计金额为237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一周内付款30%,验收合格10天内付款20%,安装调试7天后付款1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分期付款222250元,欠款1525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管板换热器加工承揽合同,具体非标设备的规定型号为:BEM700-1.6-53-2.5/25-4/1,数量2台,单价45000元/台,价款90000元;RV04-15-60,数量2台,单价90000元/台,价款180000元;合计金额27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湍流水水换热器BEM800-1.6-127-4LL,数量2台,单价30000元,价款60000元/台,四管程式湍流换热器BEN700-1.6-65-4LL,数量2台,单价85000元/台,价款170000元。立式容积式水水换热器HRV01-2200-15-45(1.6),数量3台,单价70000元,价款210000元。合计金额540000元。两笔合同合计金额为810000元,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付款680000元,尚欠货款130000元,总计欠款145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7月19日合同一份、发票、几张凭证、电子回单、2012年3月2日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承兑汇票、2013年6月25日合同一份、发票、银行回单等。根据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约定不明,因此自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250元;二、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起,以14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被告新疆锡能八潍锅炉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潘立国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