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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树桐、申铁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树桐,申铁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树桐,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铁山,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树桐与被上诉人申铁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申铁山在沧县瑞通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受伤后,申铁山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邓树桐主张,2015年4月20日,邓树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2交易金额3000元;2015年4月22日,交易金额8000元;2015年4月22日,李建发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向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5000元。另查,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忠,邓树桐及李国忠、李某1、李建发系瑞通限公司股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树桐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我与邓树桐是同事关系,我和邓树桐都是厂子的股东。申铁山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我、邓树桐及我侄子李月江送他去沧州市第二医院。当天邓树桐在门诊缴纳了1000元医药费,后来邓树桐还给申铁山划卡两次缴了医药费。第三次是李某2在医院划卡给申铁山缴纳的医药费,李某2划卡的单子我看见了,李某2和邓树桐也是同事关系。申铁山自己没有缴纳过医药费。2、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201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申铁山碰手受伤了。我们厂长李建发给我打电话,让我们送申铁山去医院,当天送申铁山去医院的有我们厂的李孝生,还有一个李月江去的医院,送医院时我没去,当天下午我去的医院。后来我听我们厂子里的人说邓树桐给申铁山垫付了医药费。邓树桐让我替他给申铁山划卡缴纳医药费5000元,后来邓树桐把这钱还给我了,当时划的银行卡的名字是我父亲李建发。申铁山对邓树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质证称,该信用卡的户名是李建发,并不是邓树桐,该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信用卡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与邓树桐所述的4月20日交易信息不符;对邓树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银行卡户名虽然是邓树桐,但是没有写明支出的钱到谁的账号及为谁支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也没有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邓树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称,两证人与邓树桐是亲戚关系,也是同事关系,且两证人都是公司的股东。证人当庭证言与邓树桐提交法庭的证人证明内容不符,两个证人的证言也互相矛盾。两个证人均未看见邓树桐交钱的过程,不能证明邓树桐为申铁山垫付的医药费。申铁山当庭陈述,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花费了15908.87元。以上医疗费用均是瑞通公司支付的。第一次缴费的情况不清楚,第二次及第三次是李昂缴纳的,李昂就是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2。邓树桐对申铁山提交的瑞通公司企业信息称,邓树桐确实是公司股东,但该出资为邓树桐个人出资,公司也没有给邓树桐报销该费用;对提交的录音资料称,录音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且在录音中对话的人和邓树桐无关。上述事实,有邓树桐、申铁山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邓树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邓树桐、李建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支款的事实,且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单载明该交易金额收款方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邓树桐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1、李某2也证实申铁山受伤后,邓树桐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邓树桐通过银行卡向申铁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申铁山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邓树桐所在的瑞通公司应为申铁山支付医药费,现邓树桐已为申铁山垫付了医疗费,因此,邓树桐应向其所在的瑞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树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邓树桐承担。邓树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邓树桐为申铁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是正确的,但以邓树桐为瑞通公司股东为名,认定邓树桐应当向案外人瑞通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的主体是相互分离的,而邓树桐给申铁山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债权法律关系时适用物权法是不对的,且引用的法律条文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做出正确判决。申铁山答辩称:申铁山住院费是由瑞通公司支付,不是邓树桐个人支付,且瑞通公司有义务为申铁山支付医疗费。请求驳回邓树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邓树桐认可其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缴纳了3000,4月22日缴纳了8000元,通过李建发的银行卡缴纳了5000元,总计16000元;申铁山出院手续由邓树桐办理,出院时退了100多元,出院单据均由保险公司拿走了。本院认为:申铁山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邓树桐所在的瑞通公司应为申铁山支付医药费,邓树桐是瑞通公司股东,邓树桐二审审理中认可16000元是为申铁山垫付的医疗费,出院手续由其办理,申铁山共计花费医疗费15908元,且出院单据亦由保险公司拿走的事实,即上述医疗费是因申铁山受伤支付,即邓树桐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是瑞通公司委托其支付申铁山医疗费的行为,邓树桐如认为其不应替瑞通公司垫付,其可以向瑞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邓树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