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诉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45号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理分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大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大理分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所有涉及项目提供工程竣工结(决)算服务,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对“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市某某建设公司、云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建的某某配套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该审计工作已于2015年年初全面结束。完工后,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2191076元,扣除已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审计费用1891076元。但是审计工作结束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审计费用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用189107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审计费用的迟延利息7249元(至2016年1月28日止)及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审计费用全部支付止每月7249元迟延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出具报告;2.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合理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原告应承担责任;3.咨询业务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30%,乙方出具业务报告后十天内一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都未能按合同要求出具报告给予被告。被告在一月份通知原告配合被告核对和答复由项目承建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委托的昆明一造价咨询公司的核对和答复要求。但原告拒不配合,使被告蒙受经济和社会效益等重大损失。被告已按合同要求规定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报告给予被告,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致使被告蒙受重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由于原告不提供结算资料,致使某某公司无法结算,后来某某机关重选单位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出具报告给予被告,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某大理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涉及项目提供工程竣工结(决)算服务。二、关于某某项目结算审计的汇报函二份及联系函、关于某某项目结算审计费用的汇报函、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咨询费汇总表、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结算审定造价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年初全面结束了对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市某某建设公司、云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4个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2191076元,扣除已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审计费用1891076元。被告在所有材料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三、《审计报告》四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暂停出具,原因是施工方与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结算纠纷,所以暂停出具。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汇总表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材料三认为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报告书。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某某大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大理某某项目所有项目提供工程竣工结(决)算审核。酬金计算标准为:按送审造价万元的1.2‰计算基本费,按各单项的审减(增)额的3%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咨询业务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30%,原告出具业务报告后十天内一次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咨询费3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材料后亦开始进行审核工作。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联系函,联系函载明:某某冶金建筑公司工程、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含其承建的15栋、16栋及其相关项目造价)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30日结束,在审计结束准备出具审计成果文件时,委托方(被告)刘总电话通知将出具审计结果文件的时间推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4月,委托方(被告)电话告知暂缓大理某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的后续审查工作,再次开展审计时间另行通知。三家承包单位多次与原告衔接,要求出具成果文件和再次启动结算审计事宜,原告以联系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尽快落实完善审计事宜,并多次到被告处与领导衔接,至今没有得到回复。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某某项目结算审计的汇报函》,对大理某某建筑公司、云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建工程的审核造价情况书面报告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某某项目结算审计费用的汇报函》、《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结算审定造价汇总表》、《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咨询费汇总表》三份书面材料,材料载明咨询费金额为2191076.3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竣工结(决)算审核工作,并将审核造价情况及咨询费用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进行汇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其对原告作出的审核结果及应支付原告的咨询费用无异议,并对合同中原告提交审核报告后再支付咨询费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现被告以未收到审核报告为由不支付咨询费用,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审核结果,原告完成该项工作应得的咨询费用为2191076.3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91076.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1891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咨询费人民币189107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4元,减半收取10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2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