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严恒、黄明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恒,黄明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恒,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2011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明超,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恒、黄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严恒、黄明超及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汪某1(在逃)的邀约及指使下,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刘某从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控制后,先后带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小四海”酒店、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新建源生态农庄”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跪搓衣板、电线抽打的方式致其身体轻微伤,直至2015年5月2日中午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明超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4、汪某2、陈某,4、熊某,4、张某2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恒、黄明超伙同他人,采取跟脚、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恒、黄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严恒、黄明超及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汪某1(在逃)的邀约及指使下,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刘某从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控制后,先后带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小四海”酒店、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新建源生态农庄”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用跪搓衣板、电线抽打的方式致其身体轻微伤,直至2015年5月2日中午将其放走。经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明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明超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严恒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严恒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至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严恒、黄明超伙同他人将其带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小四海”酒店、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新建源生态农庄”等地限制人身自由及在此期间被严恒等人用电线殴打并强迫跪搓衣板的事实;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其与刘某到孝感后,汪某1等人在孝感市玉泉南路将刘某强行带上车不让刘某离开的事实;3.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其让刘某到孝感与汪某1结算工程款,后听说汪某1限制刘某人身自由并让刘某写了一张八万元的欠条的事实;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四五个男子到“新建源生态农庄”客房“桂花庄”住宿的事实;5.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新建源生态农庄”客房领班查房时在“桂花庄”房间内发现搓衣板、电线的等物品的事实;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于2015年4月29日与黄某,4一起到孝感与汪某1结算工程款,当日20时许刘某的电话无法接通,得知刘某被汪某1扣留在孝感的消息后于2015年5月1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至2015年5月2日,指使并伙同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是汪某1、严恒、黄明超及在此期间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是被告人严恒及汪某1的事实;8.证人黄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在孝感市玉泉路指使他人将刘某强行带上车的男子是汪某1的事实;9.被告人严恒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与其一起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男子是严恒等人的事实;10.被告人黄明超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与其一起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男子是黄明超等人的事实;1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严恒于2015年4月30日凌晨4时42分入住“新建源生态农庄”客房“桂花庄”的住宿记录;1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该局于2015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严恒从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押回孝感,于2105年10月2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送孝感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明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5)第3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4.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严恒、黄明超分别出生于1986年1月9日、1973年12月28日的事实;15.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明超及被告人严恒家属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30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严恒、黄明超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7.被告人严恒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其受汪某1的指使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带到“新建源生态农庄”的等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在此期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8.被告人黄明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其受汪某1的指使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带到“新建源生态农庄”的等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恒、黄明超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严恒、黄明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明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严恒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恒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恒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明超具备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明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