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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汉中阀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中汉阀门有限公司,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330号原告:合肥市中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洪本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景润,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雯雯,职员。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法定代表人:谢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飞,职员。原告合肥市汉中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鹏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扬,被告雷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向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雯雯、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景润、周世扬,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雯雯,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鹏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雷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阀门及其配件。但被告雷鹏公司在接受461185.70元的产品后,突然终止合同,另选供货商。且被告雷鹏公司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原告341185.70元未付。另,2013年2月,被告四建公司承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并实际施工;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6月8日,为了便于施工和管理,被告四建公司设立雷鹏公司。现诉请被告雷鹏公司和被告四建公司清偿原告货款341185.7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41185.70元为基数、自每批产品交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鹏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0日。此后,原告仅于2015年7月7日送过一次货。此前所送货物,被告不是收货人。2、合同约定,原告的送货必须由被告方两名工作人员签收,并且凭结算单核算,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现原告送货单上只有一人签收、原告亦未出具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未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四建公司也未收取原告货物。因此,原告不应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雷鹏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辩称:开发区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开发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原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四建承包“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价款5999万余元。2013年1月1日,安徽四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杨永亮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4月7日,安徽四建制发四建人[2013]5号文件,任命贺杰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杨永亮为副经理等。并将该文件抄送开发区建设公司。同年6月,安徽四建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根据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规定,外地单位中标后,必须在芜湖注册子公司,我单位作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中标单位,已在芜湖设立子公司,名称为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同年9月,安徽四建致函开发区建设公司称:贺杰因国外援建,涉案项目工程暂由杨永亮经理全权负责。2014年7月7日,被告四建公司(由原安徽四建更名)致函开发区公司:任命胡向东为案涉项目工程安装负责人等。(二)2014年7月31日、8月13日、10月20日、11月12日,原告制作销售单四份,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购买单位(安徽四建)。该四份销售单由杨永亮和胡向东签字。该四份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为41646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雷鹏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0000元。(三)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雷鹏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雷鹏公司向原告购买阀门及其配件,合同标的额为975565元;需方签字的订货单和送货单为本合同附件,(需方)签收人为合同指定的两名人员:杨永亮与胡向东,以上两人同时签收(“双签”)有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95%款项,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内付清;供方凭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需方进行核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再由双方合作人员签字盖章(资料章无效)的结算单据方可生效,其他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供方有义务提供足额合法的税务发票给需方后,需方再支付款项,如供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需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制作一份销售单,载明内容与前四份销售单一致。该份销售单所载货物总价为44716.70元,并由杨永亮签收。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余款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份《销售单》、《物资购销合同》、杨永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发区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支出审批表》,原告补充提交的安徽四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四建人[2013]5号文件》、“任命函”、“通知”、“说明”,被告四建公司致开发区公司的《函》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安徽四建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成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杨永亮作为安徽四建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用于案涉工程的货物。因此,在原告与安徽四建之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四建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安徽四建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安徽四建更名后,被告四建公司依法应承担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二)鉴于被告雷鹏公司系四建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且建设方开发区建设公司亦已有工程款支付至雷鹏公司。而四建公司与雷鹏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所取得的案涉工程的款项,不存在混同。结合雷鹏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建公司关于雷鹏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以及雷鹏公司在书面合同成立前未收到原告供货而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被告四建公司和被告雷鹏公司对上述货款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被告雷鹏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虽然,原告自认雷鹏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货款,被告雷鹏公司和被告四建公司对此均未表示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四建公司与雷鹏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资金混同的法律事实,对雷鹏公司支付该120000元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系履行书面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在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以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雷鹏公司有权拒付书面合同项下货款。本院对雷鹏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四)因四建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价值416469元货物,雷鹏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20000元。故,四建公司和雷鹏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96469元(416469元-120000元)。(五)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每批货物交货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建公司或者雷鹏公司应于收货之日即应当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催款函已经于其主张的日期到达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中截止自原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开发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中汉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96469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市中汉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41元,原告合肥市中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安徽省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