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身份证号码****731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被告人蔡某驾驶粤G****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滨大道驶入海田路,至海滨大道海田路渠化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莫某驾驶的由海滨大道经该渠化路口驶往海北路,搭载莫某团的湛江***8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莫某团受伤,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莫某团无责任。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被告人蔡某驾驶粤G****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滨大道驶入海田路,至海滨大道海田路渠化路口人行横道时,该车与莫某驾驶的自海滨大道经该渠化路口驶往海北路,搭载着莫某团的湛江***80号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莫某团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某团经伤残鉴定,其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莫某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送伤者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向赶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民警主动投案,并承认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事实。后粤G****7货车车方赵某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32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物证、书证:案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7日20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赤坎区海滨大道海田路渠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遂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侦查。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经调查了解粤G****7号货车司机已送伤者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民警赶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司机蔡某主动投案,承认是他驾驶粤G****7号货车与湛江***80号超标电动车在赤坎区海滨大道海田路渠化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两人受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出生于1983年1月1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因蔡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渠化路口人行横道未充分注意安全、减速通行及未与前车保持行驶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莫某团无责任。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蔡某的血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详细信息、登记信息,分别证实粤G****7号运力牌货运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遂溪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蔡某持有A2驾照;湛江***80号超标电动车的登记信息。无违法犯罪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无犯罪记录在案。委托书,证实韦某委托莫某广全权代理莫某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莫某团委托莫某广全权代理莫某团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粤G****7号货车车方赵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莫某广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400元。火化证书,证实莫某遗体于2015年9月12日在湛江市殡仪馆火化。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湛江市骨科医院医生。2015年8月7日晚上20时46分许,我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在湛江市赤坎区奥理德眼科医院门前渠化路口,有一台水泥搅拌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急需派救护车出警抢救。我和值班的司机、护士马上出警,1至2分钟就到了事故现场。当时有一个人的腿被压在一辆水泥搅拌车左后两个轮胎的中间位置,头朝车辆外侧躺在地下,地下有一条长长的血痕,车后面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下。我和救护人员想将伤者从车轮底下拉出来,但是他腿部被压住,拉不出来。后来我叫现场的一个警察让司机将车移动一下这样伤者才能拉出来,之后该水泥搅拌车司机上车将车往后退了大概20cm,我们在一个男路人的协助下才将伤者边拉出来送往医院抢救。2、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晚上20时45分,我经湛江市赤坎区奥理德眼科医院门前渠化路口,发现一台水泥搅拌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当时有一个人的腿被压在一辆水泥搅拌车左后两个轮胎的中间位置,头朝车辆外侧在喊救命,地下有一条长长的血痕,车左后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下。这个被压在车轮底下的人还喊救命,但慢慢声音就很微弱了,似乎要昏迷了。我就鼓励他不要睡觉。没过多久救护车就过来了,救护人员想将车轮下被压的伤者拉出来,但是该伤者的腿被压住拉不出来。后来不知道是谁说叫司机将车移动一下,才能拉出伤者。之后司机就上车倒车20cm左右,才将伤者拉出来送往医院抢救。三、被害人莫某团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我乘坐莫某驾驶的湛江***8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坡头区麻斜部队驶出,沿海滨大道往广湛路口准备返回赤坎区新坡村。在广湛路口奥理德眼科医院门前渠化路口,与一台水泥搅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莫某受伤,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路灯很亮,莫某没有打开照明,车速比较慢。我看见对方大货车离我大约六、七米远,我向其招手并大喊“刹车”。但对方大货车没有停车而是向我们撞来。当时莫某没有向后观察,而是向前开车。对方车辆撞到车尾所装的工具上面。对方大货车马上停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后就走到莫某面前,然后就打电话。当时司机没有走到我面前,我离他们有点距离,天色比较暗,我没有看清司机的体貌特征。救护车很快来到现场,当时莫某的腿被压在左后两轮中间,头部在车轮外侧。救护人员想将莫某拉出来,但车轮压住了。然后驾驶员就上车后了一下,救护人员就将莫某从车轮下拉出来。大货车后退时,莫某还在喊救命,后退之后莫某就不喊了。四、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我驾驶粤G****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属于广东遂溪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海滨大道驶入海田路,至海滨大道渠化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我听到车子左前角一声响,同时感到车子震了一下,我就马上刹车停车下来。下车后我看到我驾驶的车辆左前轮下压着一部电动车,在第二轴和第三轴车轮之间躺着一个人,头朝车外,脚朝车底,第三轴左边车轮压着该人的腿。另外还有一个人躺在我驾驶车辆左后侧大约三到四米。这时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我用电话(1376300****)报了122,路人帮我报了110,我就在现场等救护车。2、3分钟后救护车来到,医生发现车轮压着伤者的腿,不能从车轮下拉出来,就叫我上车倒车。我上车将车往后倒了一点,医生看到还是不能拉出来,就让我再倒一点,我就再后了一点,医生说可以了,我就拉好手刹下车。两个医务人员将伤者拉出来后,我和一名男性路人就协助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之后在医生的要求下,我跟救护车去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五、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对蔡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得出其血样的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于2015年8月20日对莫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得出其血样的乙醇浓度为23.004mg/100ml;于2015年9月2日对莫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得出其血样的乙醇浓度为34.67mg/100ml;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注明因尸体腐败会产生乙醇,根据推算,得出莫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饮用含酒精类液体饮料。2、事故车辆检测意见书,证实霞山驰达汽车修理厂对涉案的粤G****7大型汽车、湛江***80电动车进行检测,两车的制动系及照明系均合格。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尸体检验后,作出莫某符合钝性暴力(碾压)作用致创性休克死亡的意见。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兴团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兴团损伤伤情稳定,构成轻伤二级。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湛江***80电动车鉴定损失总价人民币945元;粤G****7大货车鉴定损失总价人民币63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现场视频监控拍摄的案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未充分注意安全、减速通行及未与前车保持行驶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伤者,在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