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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官山量具有限公司,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9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黄彦,系该公司宁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系被告唐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男。被告谭某某,女。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谢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冲。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长沙市官山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巷子口镇南亩村五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7号(中水一品A栋101-103号)。法定代表人谢科军。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官山量具有限公司、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撤回对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官山量具有限公司、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谭 瑛人民陪审员  李伟奇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