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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恩飞与韦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飞,韦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9号原告张恩飞。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鹏飞。原告张恩飞与被告韦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钟初担任记录。原告张恩飞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飞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18日前还清,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2日前还清,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7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乙方(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100元,逾期21天后,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恩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韦鹏飞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乙方(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100元,逾期21天后,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事实;3—被告公民身份证,证明韦鹏飞的身份情况。被告韦鹏飞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韦鹏飞缺席,没有对原告张恩飞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恩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飞与被告韦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韦鹏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18日前还清,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2日前还清,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7日前还清。被告韦鹏飞借款时均与原告张恩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字及按手印进行确认。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乙方(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100元,逾期21天后,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韦鹏飞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鹏飞向原告张恩飞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鹏飞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恩飞要求被告韦鹏飞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本案借款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8日、19日起发生逾期,原告张恩飞与被告韦鹏飞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但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飞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韦鹏飞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