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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新泉、汪永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新泉,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80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茅成杰,系公司员工。被告:汪新泉。被告:汪永泉。被告:王小芳。被告:刘春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新泉、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强、茅成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汪新泉以工程垫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汪永泉自愿为被告汪新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汪新泉、汪永泉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汪新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汪永泉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被告王小芳、刘春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汪新泉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范围等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汪新泉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汪新泉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了部分结算利息19270.58元,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24.43元,剩余借款本金199675.5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新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675.57元并支付利息2832.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1份,业务凭证18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新泉、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以及被告汪新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四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新泉、汪永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新泉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汪永泉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汪新泉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限额2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汪新泉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汪新泉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了部分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24.43元,剩余借款本金199675.5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新泉、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汪新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75.57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832.7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汪新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1532.5元,合计人民币3701.5元,由被告汪新泉负担,被告汪永泉、王小芳、刘春娥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