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钦忠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058号原告范钦忠,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男,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恩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男,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钦忠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恩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钦忠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10分,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玉亮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H139**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种子公司道口北侧停车时,致车上乘客原告在车厢内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81天后,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盖州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刘玉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辽H13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2015年11月2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5]041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经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就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侵权造成,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第一点,我公司未查到原告车辆信息,应由车主提供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条款,我公司应按特别约定的免赔率限额及约定在合理损失内承担责任。第二点,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达成的私下协议以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由于被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只有侵权责任才涉及到精神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第四点,由于伤者的伤情属于骨折伴关节脱位,不属于加强营养的伤���,所以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点,对于伤残鉴定我公司需要七个工作日进行审查。第六点,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玉亮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10分,驾驶辽H139**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种子公司道口北侧停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范钦忠在车厢内摔伤。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刘玉亮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并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刘玉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范钦忠不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二以范钦忠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范钦忠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于2014年12月5日行切开骨折复位,内踝空心钉内固定,外踝锁定钛板内固定”。于2015年2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出院医嘱1、2周后复诊。2、伤肢制动4-6周,根据病情拆除外固定。3、有变化随诊。原告于3月29日入住盖州市和骨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外固定物,住院7天,出院诊断书休息一个月。三、原告范钦忠的伤残鉴定情况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钦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辽正(法鉴)鉴字[2015]04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钦忠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至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票据一张)。四、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辽H139**号肇事车辆以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为保险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4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副本两份载卷为凭。五、原告范钦忠的户口性质及给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范钦忠为小城镇户口性质,交通事故受伤前就业于盖州市振兴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任技术员,月工资3300元,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并提供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号210881004012385,法人代表胡耀礼及有该公司出据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载卷为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孙茂英(妻子)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妻子曾就业于盖州市桃花源洗浴中心,任经理。月工资平均3300元,平均日工资为111.11元。六、原告范钦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35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9777.68元4、伤残赔偿金581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损失费46970元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1850元合计164326.2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以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辽宁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钦忠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的辽H13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险每人4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钦忠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9826.28元。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范钦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