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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烈春与被告项立传、项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烈春,项立传,项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315号原告欧阳烈春。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立传。被告项立文。原告欧阳烈春诉被告项立传、项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加林、被告项立传、被告项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项立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项立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期利息已经支付,但自2016年1月1日后未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项立传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曾在我厂里闹事给我造成了损失,派出所把原告抓起来了,他老婆找我并出具担保书,承诺用5万元的借款抵掉我的损失。后来原告老婆又说希望来我厂里做事,原告和我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拉来的业务给我做,原告拿提成,并收了我的货款钱抵了我的借款。被告项立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协议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项立文辩称,因为原告和我有二十年的关系,跟我说带我弟弟去云南投资开发,我想有这么好的项目,又是我弟弟借钱,我说可以担保。原告当时叫我在白纸条上写名字,我说贷款出来了才写,他说到时候怕找不到人,于是我就在白纸条上写了名字,所以我担保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和我弟弟有经济纠纷,他们谈好就行,弄清楚了该还就还。被告项立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银行贷款1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借给被告项立传5万元,被告项立传出具了欠条,被告项立文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双方还约定,被告项立传负责归还银行利息及五万本金,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后被告项立传只偿还了2016年1月1日前的银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因条据上未约定二倍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立传辩称原告妻子出具担保书承诺用5万元的借款抵掉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交的担保书对此未予说明,故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项立传又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拿的提成和收取的货款抵其该笔债务,因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对此未予说明,故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项立文对5万元借款和利息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项立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立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烈春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项立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立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