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玲,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张海玲,山西省省委机关服务中心综合楼保洁员。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玲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玲诉称,我于1989年8月在山西纺织印染厂一分厂参加工作,1992年3月中旬,我和申某到大厂办理辞退手续,并将档案交给被告下属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承办人XX忠,对方未开据任何收据。2009年10月,我得知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政策后,我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索要档案,被拒。因为被告丢失我的档案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玲2009年10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索要本人的人事档案被拒,曾多次向被告及信访部门反映,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张海玲向我局寻找人事档案的答复意见》,声明被告不是人事档案的管理机构,无法为原告查找档案,因原告无档案存放凭证,建议其到各级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如果找不到,还可重新建档。原告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区人社局是适格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25万损失系原告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太原市的平均收入状况推算得出。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人事档案的存放主要集中在三类机构:1、有档案保管权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2、各级就业服务机构;3、各级档案馆。因档案保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除一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申某的证言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下属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保管过原告的档案,本案缺乏受损害的事实根据,诉讼请求25万元只是原告推算得出,并且原告2009年10月就知道自己档案丢失的事实,而其于2016年2月才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