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廖秀琴、廖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廖秀琴,廖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1号楼8-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秀琴。被告廖辉。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秀琴(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廖辉(以下简称被告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爱娥、黄祥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一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机号:860J1708532,发动机号:D7BW0B00267),售价为410000元,并约定被告一在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由被告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提走机械并正常使用,被告一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获得328000元贷款。但被告一未依约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垫付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垫款350006.85元及利息175026.60元(利息从原告为被告一代垫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一支付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区域使用的违约金15000元及拖机费用25000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25601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一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及被告二为此提供保证的事实;2、《挖掘机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3、《特别授权书及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拖机的条件;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一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案设备余款的事实;5、《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一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银行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一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8、发票,证明被告一将设备拖至指定区域及原告产生了拖车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3系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拖机的条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证据8系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发票注明的挖掘机号与本案设备不相符,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2011(11)BS0101001),主要约定:被告一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860J1708532,发动机号:D7BW0B00267),价款410000元;被告一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82000元、还贷保证金32800元及保险费20190元、担保服务费7400元(由南宁和力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费、公证费、担保管理费、工本费等)、监控服务费3900元,合计146290元;余款328000元由被告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被告一自愿向原告交纳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由原告代为存入银行,在被告一违反《个人贷款合同》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赔偿原告代垫款、追偿垫付款的支出和销售损失;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GPS监控服务费等,被告一按《个人贷款合同》还清银行及原告贷款本息后,且被告一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如被告一发生违约,则按以上顺序进行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尚有的余额返还;若被告一未准时还贷,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代垫的,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从垫付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一计收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含贷款、货款、垫付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一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向原告支付本案挖掘机余款32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33%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844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政策执行。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一就本案设备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款本息,原告愿意支付或补足其未偿还部分。因被告一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代垫。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一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付24笔,共350006.85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5601元。原告认可被告一已经支付了保证金32800元,未进行抵扣。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一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代被告一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被告一应及时偿还。被告一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一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垫付按揭款共350006.85元。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还贷保证金32800元并约定在被告一违约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的扣付顺序包含了赔偿原告代垫款。原告认可收到该还贷保证金,故被告一缴纳的还贷保证金应与尚欠代垫款项进行抵扣,被���一应偿还原告的代垫款为317206.85元(350006.85元-3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代垫款的诉请,本院按实际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一未准时还贷,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代垫的,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从垫付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一计收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支付的还贷保证金应为被告一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且《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还贷保证金用于赔偿原告代垫款,故被告一支付的保证金应及时用于偿还原告代垫款,即保证金应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进行抵扣。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扣除保证金32800元,因此,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一应支付利息146761.10元。原告主张的擅自运离指定区域违约金及拖机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注明的挖掘机号与本案设备不相符,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本案主张的代垫款系全部被告一未偿还的代垫款,原告该项诉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秀琴偿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17206.85元;二、被告���秀琴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46761.10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垫款31720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廖辉对被告廖秀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秀琴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056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2元,由被告廖秀琴、被告廖辉负担79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