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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建萍与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萍,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81号原告徐建萍,女,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重,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辛爱民。原告徐建萍与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郭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寓委托租赁合同》,将坐落于中金国际9号楼的公寓委托给被告租赁经营。按合同约定,托管期限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托管收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781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底)及违约金(4238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寓委托租赁合同》,将原告所购的坐落于中金国际9号楼的公寓委托给被告安排租赁经营事宜。合同约定,托管费用采用房屋总价的百分比递增方式计算:租赁回报率约为房屋总价的8%,托管期限为10年,具体为前三年7%,中间4年为8%,后3年为9%,原告购买的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64916元整。托管期限为自酒店开业之日始,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原告所购买的商务酒店于2014年5月20日前开业,原告与酒店方签订正式的托管协议。租金支付以酒店实际开业日期为起租日,若晚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年5月20日为准。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托管收益2781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公寓委托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386元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78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2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2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2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