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西街步行街,由陈某某望风,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日牌锐风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142元。2015年10月23日,陈某某在简阳市安象街附近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刘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1142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黄道先人民陪审员 谭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