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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扎执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贺福与被执行人金红星侵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967号贺福,44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扎旗。金红星,男,蒙古族,个体,所在地扎赉特旗。申请执行人贺福与被执行人金红星侵权纠纷一案中,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金红星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应给付原告侵权赔偿款55000.00元,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金红星于2015年12月17日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3000.00元,本院在继续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贺福于2016年4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9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锦涛审判员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