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州顺派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顺派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472号原告德州顺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德州顺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独山子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中第七条载明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甲方为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航路16号属奎屯市行政辖区。以协议管辖为依据,原告德州顺派物流有限公司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