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大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云,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7日生,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哥哥),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秦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云南省师宗县���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师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秦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曲中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曲中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师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发回重审。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曲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小云,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结过两次婚却没有告诉我,我发现后,夫妻双方经常吵闹。小孩是我们领了结婚证才有的,经双方鉴定,被告不是小孩的生父。在我们离婚前,小孩一直是我带着,离婚时小孩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带回开远给爷爷奶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其他没有什么财产,债务有住房贷款15万元,欠我父母2万元,欠被告父母1万元,无债权。我的意见是小孩归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由我适当补偿被告抚养小孩一年的抚养费;房子归谁,由谁来偿还房子贷款,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支付��一审被告秦某某答辩称:2011年2月16日,经昆明法医院法医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不是秦某的亲生父亲,调解时我是为了抚养好子女才放弃财产的,现在孩子不是亲生的,系对调解有重大误解,要求:原告与他人所生孩子由她自行抚养,原告支付给我抚养秦某所花费的各项费用73,400元,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我所有,不予分割;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住房补贴4.2万元,住房公积金2万元,共计6.2万元,这笔钱用于买房子,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秦某办的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55万元及利息归我所有;债务有欠我母亲的1万元,欠装修的尾款3000元,债权有原告借给其朋友的5,000元;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我要求取消原一审调解书中第五项支付原告生活费5万元,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亲子鉴定费3,600元也应由原��承担。原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秦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的住房一套。秦某某为秦某在宜良县邮政局办理了存款1万元及利息。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1万元,欠原告父母2万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2011年11月4日秦某某以调解书有重大误解为由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一方因抚育子��付出义务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査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住房补贴4.2万元,住房公积金2万元属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因系法律规定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一套,因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且房屋在其住所处,为方便生活及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补偿给被告一半的价值较为妥当;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双方认可为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原调解过程中均认可欠原告父母2万元、被告母亲的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现秦某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被告对秦某无法定和约定的抚养义务,因而被告离婚后对秦某尽抚养义务支出的费用,原告应予适当支付;秦某经鉴定不是秦某某所生子女后,被告秦某某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因而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过高,应按各地实情、损害后果及地方实际酌情赔偿。被告秦某某要求取消调解书中第五项支付原告生活费5万元的请求,因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未对此项进行撤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遂判决:一、秦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由张某某按城镇居民户口一年的消费性支出补偿秦某某抚养费11,074元。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给被告秦某某95,000元;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归被告秦某某享有。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的2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欠被告父母的1万元由秦某某负责清偿。四、由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秦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一审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购买的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因该房款首付是秦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房款16万元是秦某某承担的按揭贷款。第二、张某某还应当支付与秦某某夫妻关系��续期间秦某某对秦某的抚养费。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秦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活费5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房屋归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1,074元给秦某某,秦某某支付生活费50,000元给张某某并无不公之处。但是判决由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理由不充分,存入秦某名下的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的住房一套,购房价款23万元,除7万元的首付外,有佘款16万元系秦某某向银行按揭贷款,秦某某在逐月赔偿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3万元购买的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的住房一套,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共同债务有购房贷款16万元,欠被上诉人父母2万元、欠上诉人的母亲的1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困难及共同债务承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购房欠16万元的贷款是由秦某某所贷并在逐月归还之中,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是有过错的,因此房屋应归上诉人秦某某所有,23万元购买的房屋,扣抵债务贷款16万元后,由秦某某、张某某平均分���,以秦某名义存在云南省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应归张某某所有。欠被上诉人父母的2万元、上诉人母亲的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用于共同生活,由双方各自偿还。秦某不是秦某某的亲生子女,秦某某对秦某无法定和约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双方离婚后对秦某尽抚养义务支出的费用,张某某应予适当支付,关于秦某某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秦某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系秦某某单方抚养,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无住房,依法可以主张一定的困难补助,因此,一审认为秦某某应支付张某某补助费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关于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备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维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关于子女抚养及张某某补偿秦某某抚养费11,074元的判决;二、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房屋分割,债务承担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上诉人秦某某所有,由秦某某补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3.5万元;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张某某父母的2万元由张某某负责清偿,欠秦某某父母的1万元由秦某某负责清偿。购房贷款16万元由秦某某负责清偿;五、由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困难补助5万元。秦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中秦某某诉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由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困难补助5万元”;2.存于云南省宜良县邮政储蓄的1万元存款及利息依法予以分割,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抚养秦某所花费的开支合计47,065.00元;3.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600元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第五项“由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困难补助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撤销。原审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背着申请人在婚内和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且生下他人的孩子,违反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还一直欺骗申请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有悻公序良俗的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属于严重过错方,其没有任何义务要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二、申请人和家人对秦某单独的抚养时间长达15个月零3天,原审判决虽然予以认可但却只判决赔偿一年的抚养费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且张某某赔偿申请人抚养秦某的抚养费不仅包括申请人独自抚养秦某所花费的开支,还应包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一方为抚养秦某的合理开销。三、存于秦某名下的1万存款和利息应当予以分割。四、原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由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秦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张某某违背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再审中张某某答辩称:一、婚姻存续期间,秦某某并没有履行父亲的责任抚养孩子。二、申请人秦某某隐瞒了曾经有过婚史。三、夫妻双方所购买的房子,从买房到装修都是被申请人在负责,房子并不是男方用婚前财产所购买的。本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原一、二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秦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的住房一套,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160,000元,现在尚欠贷款人民币98,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款2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不等。秦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法物字(2011)第052号“法医物证鉴���意见书”鉴定意见:秦某某不是秦某的亲生父亲,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张某某在再审中主张其已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与上述一致,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秦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及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平、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秦某某与张某某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本案亦在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项下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秦某某不是秦某的亲生父亲,���秦某应由其亲生母亲张某某抚养,秦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秦某某与张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并隐瞒真情,秦某某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秦某某抚养秦某所支付的抚育费,原审法院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户口一年的消费性支出酌情支持人民币11,074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秦某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事,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秦某某要求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的住房一套,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的过错,将该房屋判归秦某某所有,张某某���此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了部分贷款,基于该房屋已判归给秦某某所有,本院酌情考虑由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趋于公平,尚欠的房屋贷款由秦某某负责清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存于云南省宜良县邮政储蓄的1万元存款及利息,因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秦某的名义所存,应视为秦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赠与秦某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秦某尚未成年,张某某系秦某的法定监护人,故在秦某尚未成年之前该款暂时由张某某代为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秦某某没有法定义务在经济上给予张某某帮助,且张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可以依靠自己自食其力,即张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现秦某某以张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为由,不愿支付张某某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给秦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张某某服从该项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于夫妻关系存���期间债务的处理,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关于子女抚养及张某某补偿秦某某抚养费11,074元的判决”。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房屋分割,债务承担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上诉人秦某某所有,由秦某某补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3.5万元;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张某某父母的2万元由张某某负责清偿,欠秦某某父母的1万元由秦某某负责清偿。购房贷款16万元由秦某某负责清偿;五、由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困难补助5万元”。三、维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的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欠被告父母的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秦某某负责清偿;四、由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秦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四、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站那个文艳补偿给被告秦某某95,000元;以秦某名义存在宜良县邮政局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归被告秦某某享有”。五、共同财产:坐落于云南省宜良县进霆小区9栋302号住房一套归申请人秦某某所有,由申请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申请人秦某某负责清偿。六、存于云南省宜良县邮政储蓄的1万元存款及利息归秦某所有,现暂由被申请人张某某代为保管。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0元,由申请人秦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