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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余爱青、郭娜荣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4号。代表人:胡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丽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繁,该行员工。被告:余爱青。被告:郭娜荣。被告:汪建军。被告:余书洪。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余爱青、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爱青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73.89元及截至2016年3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3883.56元,共计50757.45元;二、被告余爱青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爱青承担;四、被告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余爱青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36×××73.89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余爱青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记载申请额度为8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余爱青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被告余爱青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余爱青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余爱青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预借现金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的滞纳金,最低5元。原告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自愿为被告余爱青因使用上述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2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余爱青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限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4日,被告余爱青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申请的上述信用卡审批结束,最终批准额度为80000元,卡号为62×××07,并使用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余爱青更换新卡,卡号为62×××15,并使用至今。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余爱青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6×××73.89元,利息、滞纳金13883.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6×××73.89及该款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滞纳金13883.56元。二、被告余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6×××73.89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余爱青负担,被告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爱青、郭娜荣、汪建军、余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