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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志成、文国英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必秀,曾某某,曾志成,文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2668号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9226410-6。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被告:李必秀,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曾某某,男,汉族,200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曾志成,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文国英,女,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必秀、曾某某、曾志成、文国英劳动争议一案中,因本案被告李必秀、曾某某、曾志成、文国英在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已先于本案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终结诉讼,并入(2016)渝0116民初2970号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