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乡县鑫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雷刚、张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鑫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张慧君,济宁市龙腾管材专用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金乡县鑫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北段东侧182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8974—3法定代表人莫星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刚,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慧君,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济宁市龙腾管材专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南马村金张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慧君(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9********,汉族,),经理。原告金乡县鑫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诉被告李雷刚、张慧君、济宁市龙腾管材专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刚、张慧君、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诺公司诉称,被告李雷刚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于购买管材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18.6%0,逾期利率为18.6%0,被告张慧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全额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雷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72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18.6%0,从2015年6月12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雷刚未作答辩。被告张慧君未作答辩。被告龙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李雷刚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鑫诺公司签订金鑫个贷字2015(2)号农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管材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点四,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等。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汇入被告李雷刚的账户。被告李雷刚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签字、按印的借款凭证,凭证上重新约定了月利率为18.6‰,逾期利率为18.6‰。同日,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鑫个贷保字2015(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与原告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被告张慧君及龙腾公司自愿对被告李雷刚的5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慧君签字按印、龙腾公司盖章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以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方与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雷刚签字、捺印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国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雷刚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雷刚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后又在借款凭证中另行约定,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按借款凭证中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君、龙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鑫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慧君、济宁市龙腾管材专用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42元。由被告李雷刚、张慧君、济宁市龙腾管材专用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