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东莞卓烨能源有限公司,陈锡江,刘向红,刘光明,陈映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袁耀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卓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身份证号码:×××127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身份证号码:×××402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07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且若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等)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东莞卓烨能源有限公司、陈锡江、刘向红、刘光明、陈映萍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直接向债权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该条款中“债权人”系本案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其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