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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牟方元与尹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方元,尹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688号原告牟方元,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尹胜,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外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6757-8。负责人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牟方元与被告尹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尹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方元诉称,2015年11月22日18时40分,被告尹胜驾驶车牌号为渝F6Z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龙街道行驶至云利路永兴农庄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牟方元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胜负全部责任,原告牟方元无责任。原告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6年2月18日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左跟骨骨折愈后遗留左足不能正常着地的伤残程度系十级;行后期康复、对症治疗需医疗费35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6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赔偿明细:医药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11.68元(25147.00元×12年×12%),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27000.00元(100.00元/天×270天),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尹胜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和事故成因以及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当时原告在放鞭炮,突然向公路中间跑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胜支付了医疗费11796.88元,安排人员护理了23天,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渝F6Z5**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尹胜购买,登记在弟弟尹小林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等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票据,故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40分,被告尹胜驾驶车牌号为渝F6Z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龙街道行驶至云利路永兴农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牟方元相撞,造成原告牟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方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5天,用去的医疗费11796.88元由被告尹胜支付。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牟方元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愈后遗留左足不能正常着地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行后期康复、对症治疗需医疗费35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渝F6Z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尹胜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弟尹小林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尹胜安排人员护理23天,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尹胜还另外支付了原告费用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有司法鉴定结论,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11796.88元由被告尹胜垫付,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一并产生的费用,应合并计算。故原告总的医疗费为15296.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左跟骨骨折愈后遗留左足不能正常着地的伤残程度系十级。现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鉴定时已满68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2年。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30176.00元(25147.00元/年×12年×1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庭后双方协商同意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90日,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100.00元/天,出院后按50.0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5750.00元(100.00元/天×25天+50.00元/天×6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3天系被告尹胜安排的人员护理,此期间的护理费2300.00元应归被告尹胜。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3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尹胜支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00元,但未向法庭举示其从事的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有票据,且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和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其主张的300.0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原告总的损失为:医疗费15296.88元、伤残赔偿金30176.00元、护理费575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59072.88元。扣除医疗费11796.88元,护理费23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被告尹胜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3226.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尹胜驾驶渝F6Z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方元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尹胜负全部责任;牟方元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胜反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渝F6Z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176.00元、护理费5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50226.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尹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176.00元、护理费5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50226.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牟方元43226.00元,支付给被告尹胜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牟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0元,减半收取368.00元,由被告尹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