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德林与杜某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林,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林,男,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杜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林控诉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杜某带领十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棒到自诉人赵德林家门口与自诉人赵德林发生了争吵。另查明,自诉人赵德林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看门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但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亦未提交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赵德林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及被告人杜某的当庭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赵德林控诉被告人杜某带领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非法侵入其住宅,但自诉人赵德林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故自诉人赵德林控告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赵德林要求被告人杜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无罪;驳回自诉人赵德林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德林的上诉理由是,杜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并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未受理其调取证据和伤残鉴定的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德林控诉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本案案情,未根据赵德林的申请调取证据及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赵德林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