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徐张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徐张斌,张好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剑恒(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电子市场一楼东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张斌。被告:徐张斌。被告:张好丹。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公司)、徐张斌、张好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剑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其与被告嘉仪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该合同。2012年8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张斌、张好丹分别与原告神州公司及被告嘉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嘉仪公司在《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采购HP等设备,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13113.6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神州公司向被告嘉仪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仪公司应在2015年1月8日前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神州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62622.72元;2.被告徐张斌、张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嘉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张斌、张好丹为被告嘉仪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货物签收证明。4、发票1张。5、付款承诺书。6、转账支票1张、退票凭证1张。证据3-6,证明被告嘉仪公司尚欠原告神州公司货款80000元未付。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神州公司(甲方)与被告嘉仪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约定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甲方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货物;甲方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或任何乙方所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视为货物交付;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乙方须在货物交付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验货,如有货物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一次验收合格;乙方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视为延迟付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神州公司(甲方)、被告嘉仪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张斌(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万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和丙方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各项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2014年10月22日,原告神州公司(甲方)、被告嘉仪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好丹(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同年10月30日,原告神州公司(卖方)与被告嘉仪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HPProDesk480G1MT(GarethI)、E6W38AA,数量均为104台,总金额为334027.20元,实际结算总价款为313113.60元;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他合法有效签收方式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于卖方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281802.24元;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年11月25日,被告嘉仪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证明,载明根据其与原告神州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现其已收到原告神州公司的货物,并对如下货物进行签收:货物名称为惠普E6W38AAV20119.45-InLEDLCDMonitor、电脑特480/i3-4150/4/500/DOS/3,数量均为104台。2015年5月8日,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基于贵我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协议》,于2014年10月底向贵司采购HP设备一批,并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313113.60元。目前,我司因资金困难,尚有80000元未付,承诺将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80000元。原告神州公司同意被告嘉仪公司的上述付款承诺。同年5月29日,被告嘉仪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货款。同年6月10日,因被告嘉仪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嘉仪公司已支付货款23311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嘉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销售合同》,及双方分别与被告徐张斌、张好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嘉仪公司已收到原告神州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嘉仪公司须向原告神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自被告嘉仪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货款80000元至今已达10个月之久,经计算,合同总价款313113.60元的20%为6262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张斌、张好丹按约应对被告嘉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622.72元;三、徐张斌、张好丹对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55元,合计人民币4407元,由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徐张斌、张好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徐张斌、张好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