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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俊祥诉庄晓军、张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祥,庄晓军,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俊祥,男,197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汪丽梅,丘北云泰食品有限公司出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晓军,男,1976年7月28日生。被告张琪,女,1984年5月26日生。原告李俊祥诉被告庄晓军、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祥于申请查封被告张琪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金色交响家园夏意房产一套。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琪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金色交响家园夏意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祥委托代理人汪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军、张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祥诉称,被告庄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4天,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时,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丘北县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晓军未能按期还款,并要求原告给其展期,之后庄晓军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庄晓军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庄晓军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58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庄晓军与被告张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晓军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庄晓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晓军、张琪未作答辩。原告李俊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庄晓军向原告李俊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李俊祥已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庄晓军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庄晓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庄晓军的身份情况以及庄晓军与张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庄晓军、张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李俊祥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庄晓军向原告李俊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的事实以及原告李俊祥已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庄晓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晓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庄晓军的身份情况以及庄晓军与张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俊祥与被告庄晓军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晓军向原告李俊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丘北县人民法院。原告李俊祥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庄晓军指定账户。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晓军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庄晓军与被告张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李俊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晓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俊祥与被告庄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俊祥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庄晓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李俊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晓军、张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晓军、张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琪应与被告庄晓军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庄晓军、张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晓军、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晓军、张琪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6元,由被告庄晓军、张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忠树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杜红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红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