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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7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艳丽,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丽,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0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日生一子李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三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则两个孩子将会失去父爱或母爱。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能够忍受,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协议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依据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原则,另原告因存在恶意转移和隐匿财产等行为应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0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日生一子李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1730民事裁定,冻结原告李某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5000元(账号为××)。另查明,被告于起诉当日,即2016年3月14日从其中账户(账号为××)取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薄,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机会,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夫妻的感情交流付出努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元,被告闫某负担170元(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