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毕玉翠与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孙文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鲁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毕玉翠,女,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章丘市文祖镇文祖中学教师,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浩(系毕玉翠之夫),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军,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祖镇文祖北村。被告鲁加军,男,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毕玉翠与被告孙文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际车主鲁加军自愿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翠委托代理人李浩、张勇,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敏,鲁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翠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00分许,毕玉翠驾驶鲁AL19**轿车沿文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2线文祖镇文府路路口时,与孙文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毕玉翠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玉翠、孙文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鲁加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我,孙文军是我的雇佣司机,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是我车辆挂靠公司,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和收益,孙文军和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来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孙文军上岗证超期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孙文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9月25日12时00分许,毕玉翠驾驶鲁AL19**轿车沿文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2线文祖镇文府路路口时,与孙文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毕玉翠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毕玉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右)、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660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2015年9月25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10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毕玉翠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文祖镇文祖中学教师,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主张其因受伤请假造成其每月扣发工资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4500元(1500元×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作工资及工资扣发证明2份、工资表3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3天,原告按照三个月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发放流水来看,原告受伤后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减少情况,而原告对其主张的考勤费和班主任费损失,仅提交学校证明,未提交考勤费、班主任费发放表、领取表,不足以证实其考勤费、班主任费的存在及扣发情况,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扣发证明本身相互矛盾,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姐姐毕于芹、毕于华护理,出院后由毕于芹一人护理。毕于芹系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毕于华常年以打工为生,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共计7280元(4000元/30天×45天+80.06元×16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3份、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毕于芹、毕于华的护理合理性有异议,对两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护理的合理性及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之伤确需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进行计算,为4880元(80元×16天×2人+80元×29天×1人)。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8、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父毕德银(1946年1月10日出生)、其母刘承花(1944年9月22日出生)、其子李思辰(1998年10月3日出生),毕德银、刘承花共生育四子女,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76元(18323元×11年/4人×10%+18323元×9年/4人×10%+18323元×1年/2人×10%)。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2份、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李思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毕德银、刘承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毕德银、刘承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审查,毕德银、刘承花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长期生活在城镇或符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毕德银、刘承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97.15元(7962元×11年/4人×10%+7962元×9年/4人×10%+18323元×1年/2人×10%),且该损失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60元,鉴定费损失30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还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否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是原告对其所有的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支出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残疾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12、被告鲁加军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救援费、停车费660元,要求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均无异议,同意本院一并处理。13、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鲁加军,挂靠在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孙文军系鲁加军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军与原告毕玉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玉翠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孙文军、毕玉翠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文军系鲁加军雇佣司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鲁加军承担。事故车辆与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原告要求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法赔偿。现原告毕玉翠要求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济南公司、鲁加军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毕玉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341.15元(58444元+48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46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对于被告鲁加军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返还,对于鲁加军停车费、救援费损失,原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孙文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护理费48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残疾赔偿金63341.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翠车损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玉翠医疗费1330元(2660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玉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80元×5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玉翠营养费500元(1000元×5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玉翠车损3730元(7460元×5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玉翠鉴定费800元(1600元×50%)。十二、原告毕玉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鲁加军垫付医疗费7000元。十三、原告毕玉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鲁加军停车费救援费330元(660元×50%)。十四、驳回原告毕玉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鲁加军、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