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JL****号海马牌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孙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英派尔牌四轮电瓶车(载曹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孙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86mg/100ml。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JL****号海马牌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孙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英派尔牌四轮电瓶车(载曹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孙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86mg/100ml。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医院对其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