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东。委托代理人魏琼洲,男,汉族。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德仁。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琼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建材,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提供街津口五个一层商服为此笔贷款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080069、20080071、20080072、20080073、200800**号),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同房他证他字第2009000**、200900011、200900012、200900013、200900014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2030.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20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月利率为8.97‰,逾期月利率为13.455‰,并用被告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三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09年12月10日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2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8.49‰,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街津口乡的五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大额三年循环贷款,并提供其名下的五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大额三年循环贷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49‰,并约定此笔贷款当年偿还本息,次年再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物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五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080069、20080071、20080072、20080073、200800**号)为笔借款抵押担保,于2009年12月11日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同房他证他字第2009000**、200900011、200900012、200900013、200900014号),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9年的贷款。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8.97‰,逾期月利率为13.455‰。被告仍提供上述抵押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五套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其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2030.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2030.26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时止;二、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在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0元,由被告黑龙江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聪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