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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红建诉王青华、王红伟、王青芳、王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建,王青华,王红伟,王青芳,王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红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青华,男,满族。被告:王红伟,女,满族。被告:王青芳,男,满族。被告:王强,男,满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玉东、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建诉被告王青华、王红伟、王青芳、王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王青华、王红伟、王青芳、王强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玉东、金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建诉称:2005年,父亲王国典生前工作单位淅川县工商银行住房制度改革,统一将住房出售。父亲当时在争取子女意见,一致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父亲当时居住的房改房,原告向工行交纳10600元的购房款,并以父亲王国典的名字办理了房权证,现父母均已去世,故请求依法确认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南侧工商银行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两室一厅,面积为83.4平方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辩称:1、诉请房屋属于房改房,整个房改房购买活动与原告无关;2、原告不是房改单位职工,无权购买房改房;3、原告出资行为系垫资行为,且原告垫资王国典已偿还;4、原告与王国典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赠与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国典、母亲王灵荣。王国典系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退休职工。2006年9月,工商银行淅川支行根据政策,对行内闲置资产进行处置,经淅川县房改办批准,将支行家属区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一套出售给王国典,价款10487元,工商银行淅川支行于2006年9月17日给王国典出具了收据,但该房款实际由原告出资。2006年4月3日,王国典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买房子,因为经济困难,经协商,以我的名义买,钱由我三儿子王红建、儿媳魏新爱按工商银行房改领导小组校准的房价(现已付清),买房后有我居住权,房权为王红建、魏新爱所有。同日原告以王国典名义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王国典,男,现年76岁,老伴王灵荣,现年70岁。现由位于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三单元一楼三室一厅面积83.94m2,我自愿赠予三子王红建(钱已付清),署名王国典、王灵荣签名及指印分别为原告、魏新爱书写及指印。原告王红建持此赠与书于2006年11月14日将王国典淅房权020920号过户到原告王红建名下,共有人魏新爱,并办理了021339号房权证。2007年10月29日,王国典出具书面证明书,证明其房屋产权归王红建所有,王国典、王灵荣永久居住,待两人去世后交付三子使用。淅川县公证处第(2007)淅证民字第223号公证书对证明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农历元月二十日,王灵荣死亡。2013年10月27日,王国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和妻子王灵荣未与王红建、魏新爱签订赠与协议或具有赠与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件;我现将继续行使该房屋所有权;购房款9531.39元系王红建出资垫付。2012年装修房子时我向其交付1万元(存折),该一万元与三子垫付的9531.39元冲抵,互不相欠;本人在此前有关该房产的任何处分行为,若有与本文书内容相抵触的,以本文书为有效文本,其他一律作废。淅川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淅证字第385号公证书对王国典证明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王国典家中,王国典口述要求收回房屋。王国典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另查明:2013年四被告以王红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4月3日王国典、王灵荣与王红建签订的《赠与书》无效,庭审中王红建承认2006年4月3日签订的《赠与书》上面王国典、王灵荣的签名及指印为其本人及魏新爱所为。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4月3日王国典、王灵荣与王红建签订的《赠与书》无效。2013年9月10日,王国典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红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2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淅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021339号房权证。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查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建在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房改时虽以王国典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但原告王红建与王国典、王灵荣所签《赠与书》已被确无效,依此所办理的房权证已被撤销,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仍为王国典所有。王国典2006年4月3日所写字据及2007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27日的证明应为遗嘱性质的证明,王国典有权变更其遗嘱,应以2013年10月27日的证明为准。现王国典、王灵荣夫妻均已去世,该房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王红建诉请要求确认该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