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晚,被告人刘某酒后与魏勤国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宝丽格KTV505包厢内唱歌过程中,魏勤国与服务人员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为此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额面部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额头皮血肿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黄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