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诸某甲与杨有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杨有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318号原告诸某甲,女,生于2008年7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诸某乙(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有益,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法定代表人李勇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某甲诉被告杨有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诸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谢友成,被告杨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甲诉称,2016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杨有益驾驶渝F7H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袁达线至达袁线13公里5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有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杨有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7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643.5元,合计人民币16094.25元。被告杨有益辩称,对原告前次住院的费用我已经给付了。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7H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被告杨有益属于酒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对请求部分,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我们认为500元-1000元为宜;续医费没有相关依据和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按照500元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6时12分,被告杨有益驾驶车牌号为渝F7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达袁线行驶至达袁线13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唐本光,诸某甲发生刮撞,致唐本光,诸某甲受伤,渝F7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交巡警大队机动中队认定,被告杨有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本光,诸某甲无责任。原告诸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告诸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杨有益垫付9877.84元,原告诸某甲实际自行垫付4780.5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3天由被告杨有益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同意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扣减3天。被告杨有益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有益驾驶的渝F7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诸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被告杨有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杨有益驾驶渝F7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诸某甲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诸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杨有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某甲无责任。对原告诸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有益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有益驾驶渝F7H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有益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5860.7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但其中的1080元为被告杨有益垫付,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780.57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实际为4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属合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需强加营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240元,该费用为原告就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43.5元,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考虑500元为宜;7、续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的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780.57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70.57元。原告诸某甲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570.57元。二、驳回原告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有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