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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程学辉与张方兵、芦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辉,张方兵,芦爱玲,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程学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方兵。被告芦爱玲,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系张方兵之妻。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兵,执行董事。原告程学辉诉被告张方兵、芦爱玲、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兵、芦爱玲、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方兵共计借原告款400万元。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尚欠款金额为350万元,并重新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在2015年3月12日前全部结清借款。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张方兵却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方兵、芦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2月5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方兵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芦爱玲与张方兵是夫妻关系,应对张方兵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债权人)程学辉与被告(债务人)张方兵、被告(担保人)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的一笔借款400万元,债务人有350万元未归还债权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2%;担保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三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方兵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方兵与被告芦爱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程学辉与被告张方兵在还款计划书中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张方兵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芦爱玲作为被告张方兵的妻子,应对被告张方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程学辉与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兵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方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方兵、芦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方兵、芦爱玲偿还原告程学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兵、芦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张方兵、芦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