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213号原告刘素华,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之桂,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彬,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原告刘素华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素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素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素华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