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经济合作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里。负责人:陈瑞廉,组长。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银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经济合作社(下称现龙经济合作社)因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9日,现龙经济合作社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证据显示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3日颁发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颁发该证将现龙经济合作社的办公房错误划入,并且漏洞百出,侵犯现龙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现龙经济合作社2014年经罗坑镇司法所调解才知道该颁证事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现龙经合社诉请撤销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新会市(现在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3日向所有权人陈锡添颁发的。新会市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至现龙经合社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龙经合社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现龙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现龙经济合作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被上诉人发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土地证,未进行权属调查,也未公示,上诉人从不知该证,直到上诉人收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送达(2015)双民初字第565号案件诉讼材料时才知道,符合上述关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第二款规定的是起诉人不知道或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审裁定已经按照现龙经济合作社不知道作出被诉发证行为的情况计算二十年起诉期限,自涉案发证行为作出时间1994年3月3日至起诉时间2015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再以其不知道发证行为为由主张没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因不知道颁证行为而扣除耽误的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