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童志强、何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强,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529号原告童志强,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何芳,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环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志强、何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朱王东驾驶宁C×××××号轻型货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1KM+900M处与原告何芳驾驶的宁A×××××号“宝马”轿车相撞,致宁A×××××号“宝马”轿车严重毁损、何芳受伤。该事故经盐池县交警大队认定朱王东、何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A×××××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65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原告童志强为修复宁A×××××号“宝马”轿车支付修理费261354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何芳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008元、交通费1000元,产生误工费3000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童志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80437.81元;2、被告向原告何芳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7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465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7日14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各项保险条款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等均进行充分解释并告知了投保人,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对于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对盐池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算定损,定损金额为262354.24元,同时对于本案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车主也签字确认。定损额应以被告定损核价为准,残值回收。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车损险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来赔付,超出同等责任赔付的部分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以及肇事司机承担。拖车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与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与选择问题,原告未向肇事司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童志强为其所有的宁A×××××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5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上述保险均购买不计免赔率。《中国人保财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何芳驾驶宁A×××××号“宝马”轿车与朱王东驾驶的宁C×××××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211国道161KM+900M处相撞,造成何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王东与何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何芳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综合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08元。原告童志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对宁A×××××号“宝马”轿车进行定损,确定宁A×××××号“宝马”轿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354.24元。同时,原告童志强支付拖车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向朱王东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明细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损修理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童志强为其所有的宁A×××××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童志强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约定,宁A×××××号“宝马”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2354.24元及拖车费2000元属于上述车辆损失保险应当赔付的范围,被告应按约赔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额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何芳属于被保险人童志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芳受伤,何芳因此支付医疗费4008元,属于上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约赔付。原告何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但该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宁A×××××号“宝马”轿车的驾驶人何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何芳赔付2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童志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62354.24元及拖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芳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454元。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