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61号原告姚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玉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诈骗入狱,经查被告与贺俊俊于××××年××月在山西省侯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在延津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无效。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实经过对,被告认可婚姻无效,认识时间记不清了,结婚时间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2015)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5)鹤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被告刘某某在山西省侯马市以“郑晓红”的名字与贺俊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刘某某在未与贺俊俊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以“郑晓红”的名字与原告姚某某在新乡市延津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年××月××日与贺俊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贺俊俊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于××××年××月××日与原告姚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