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龚义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义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龚义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途径本市拱墅区留石高架,后沿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莫干山路三墩路口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龚义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龚义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义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途径高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