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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来根与俞建林、施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根,俞建林,施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胡来根,男,汉族,1947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施丽英,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来根与被告俞建林、施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来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定,被告施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根诉称:2015年7月1日,俞建林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胡来根借款200000元,并向胡来根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俞建林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自愿就未归还部分每日百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俞建林承担。上述借款发生在俞建林、施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胡来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建林、施丽英归还给原告胡来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俞建林、施丽英支付给原告胡来根律师费10000元。被告俞建林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施丽英归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胡来根应该提供交付凭证。李乃标转账给俞建林200000元,不排除其他债务,故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俞建林经手的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施丽英毫不知情。俞建林、施丽英已经分居十几年,各自独立生活。2013年6月25日,双方欲曾协议离婚。后因俞建林缘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3、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俞建林为了多分财产,通过虚构债务达到侵占房产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来根对施丽英的起诉。胡来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200000元并交付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证明俞建林、施丽英系夫妻关系。证据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胡来根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说明,证明胡来根委托李乃标转账给俞建林200000元。施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施丽英与俞建林于2013年6月25日曾协议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胡来根的证据。对证据1,施丽英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施丽英提出异议,认为原件已经遗失,对其来源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施丽英认可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施丽英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施丽英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施丽英的证据。胡来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俞建林出具借条确认:“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胡来根借到现金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自愿就未归还部分每日百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与此同时,俞建林出具收条确认:“今从胡来根处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为此,李乃标出具转账说明,受胡来根委托,2015年7月1日从李乃标的账号62×××47转至俞建林账号62×××71款项200000元。另查,俞建林、施丽英于199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胡来根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俞建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来根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胡来根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胡来根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李乃标的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交付事实。现施丽英提出本案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来根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俞建林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来根要求施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施丽英提出本案系俞建林个人债务,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林、施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来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俞建林、施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来根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39元,共计3028元,由被告俞建林、施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