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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犯脱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燕嫦、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郁南县都城镇四一八路北二巷13号被害人余某某的楼房,通过固定在房屋外墙的排水管爬上三楼从三楼的卫生间窗户进入屋内,在房内书桌的抽屉内盗得零散现金650元和旧版粮票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刘某某身上缴获被盗现金和旧版粮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所查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在之前所犯的案件中曾被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数额不大,且已全部被缴获,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起回发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再次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但从其第一次被判处刑罚后,再次连续犯盗窃罪、脱逃罪、盗窃罪,以及其被执行刑罚完毕后的十日内又犯本案盗窃行为,可见其患有的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未完全全愈,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确是有削弱可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精神发育迟滞、如实供述、盗窃财物已被起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