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粟志勇与刘新云、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志勇,刘新云,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粟志勇。被告刘新云。被告刘涛。原告粟志勇与被告刘新云、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云、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刘新云偿还粟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5600元/月计算的利息;2、刘涛对刘新云应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罗新楚与粟志勇系熟人。刘新云在2014年11月24日前,陆续向罗新楚借款,2014年11月24日,刘新云再次向罗新楚借款116000元,加上原来的借款,共计200000元,当天,刘新云向罗新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罗新楚200000元,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8%,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刘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未载明担保的类型,刘涛亦未提供担保物担保。借条签署后,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周沁根据粟志勇的指示,将116000元分两次转账给刘新云。2015年3月20日,粟志勇与罗新楚、刘新云、刘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罗新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粟志勇,刘新云、刘涛应尽快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5600元/月从2015年2月24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新云、刘涛未履行协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新云、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粟志勇提交的证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并经本院传唤罗新楚、周沁核实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新云欠粟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刘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故粟志勇要求刘新云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刘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2月24日开始计算,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粟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刘新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志勇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新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粟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28元,由被告刘新云、刘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