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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郭红英与张秀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英,张秀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郭红英,女,。被告:张秀菊,女。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唐振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阔,男。委托代理人:顾勇,男。原告郭红英诉被告张秀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红英与被告张秀菊、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邸阔、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大连古心园商贸有限公司任促销员卖羊肉,被告受雇于吉林长春皓月有限公司任促销员卖牛肉。二商家共同租赁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2015年10月9日上午11时,原、被告在各自摊位卖货。这天中午,被告在没有和我打招呼的情况下外出就使劲推了我一下,我们就吵了起来,被告挥手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当时就火了,顺势就拽被告的头发,把被告摁在切肉的砧板上。此时,被告顺手就拿起砧板上的磨刀铁棍,朝我头打了几下,打得我头破血流,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后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28天,花医疗费3600.73元。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作为监护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73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79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47元,合计人民币849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秀菊辩称,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因为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了,我也上医院拍片子了,护理费不真实,没有人给原告护理,误工费也不同意支付,我也没有上班,营养费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不需要营养,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都不同意支付。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辨称,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已经做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在诉状中在对事件的起因、经过表述清楚,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打斗事件,是突发性事件,我方无法提前预知,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日9日上午,在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原、被告因走路碰撞一事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被告用磨刀铁棍打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原告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600.73元。原、被告打架一事,经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罚没款收据、医疗资料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诊断书等医疗资料,原告头皮裂伤,并入院治疗,必然需要一定时间的休治,本院确认合理的休治时间33天,并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误工损失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0.73元、误工费3036.99元(33591元÷365天×33天)、住院伙补助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合计6937.72元。原、被告互相殴打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结果,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550.17元(6937.72元×80%)。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非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英5550.17元;(二)驳回原告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秀菊负担20元、由原告郭红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