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某、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妨害公务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因妨害公务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因妨害公务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丙,因妨害公务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丁,因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戊,因妨害公务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己,因妨害公务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妨害公务一案由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灵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晨,灵寿县委、县政府组织灵寿县城建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对灵寿县某路某宾馆对面的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执法行动。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等人手持汽油瓶、铁锹等工具阻挠执法,后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康某收缴汽油瓶并带离康某时,遭被告人刘某、罗某甲等人手持铁锹阻拦并向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投掷砖头,阻碍执法行动,致使多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执法行动无法进行。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康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证明材料等书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拿的冰茶,不是汽油,自己有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被抓后,公安机关逼着交地,不交地,就不让出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我们的房子住了十几年了,说拆就拆,我没有打人。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拿着铁锹,但是没有打,拿着的是矿泉水。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打,也没拿汽油。被告人罗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打,只是装样子,也没打到,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拿着铁锹,没有伤到人。被告人罗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是保护水利设施,没有伤到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晨,灵寿县委、县政府组织灵寿县城建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对灵寿县某路某宾馆对面的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执法行动。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等人手持汽油瓶、铁锹等工具阻挠执法,后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康某收缴汽油瓶并带离康某时,遭被告人刘某、罗某甲等人手持铁锹阻拦,并向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投掷砖头,阻碍执法行动,造成执法行动无法进行。另查,被告人罗某丁于2014年7月10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向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康某:2014年6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灵寿县政府发布通知称,要在6月6日前将某路某宾馆对面的建筑拆完,每户拆迁赔偿为五千元。通知下发后,我们感觉赔偿的太少,于是我们要被拆迁的人聚集到一起,商量如何阻止政府的拆迁,后大家商量着每户出500元钱,购买些汽油和鞭炮,阻止政府的行为,并商量着购买棺材并悬挂条幅,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2014年6月6日,灵寿县政府组织住建局、电力局等部门要对某路某宾馆对面的工厂实施断电,在此过程中,我们手持铁锹、汽油瓶等工具阻拦工作人员不让他们断电。后来公安机关的人来了,要收缴我手中的汽油瓶,但是当时我就是不给,我旁边站着的罗某甲也手持铁锹不让公安人员将我手中的汽油瓶收走,公安人员后来在强行收缴我手中的汽油瓶时,罗某甲、罗某丙手持铁锹将公安机关的人打了,并且刘某当时也用石块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了。(2)、刘某:在6月6日,我看见我村的康某的妻子跪着给执法人员磕头。随后我听见有人喊:有人抓“康某”呢。我也跟着跑过去,在场的人有拿着镰刀、铁锹、石头块追打公安人员。我也捡了一块石头,向公安人员砸了过去。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其自己手持石块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了。罗某丁手持镰刀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了。(3)、罗某甲:2014年6月5日晚上回家,我妈说,明天一大早政府部门执法人员要来拆房子,每家带上铁锹等工具,就和他们打闹。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我手持铁锹追打公安机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亮明了身份。(4)、罗某乙:2014年6月6日棺材是被拆迁户用集资款买的。我们手里拿着的矿泉水瓶,装的是汽油。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我阻拦公安机关人员来了,我当时还拿着铁锹朝公安人员抡了几下,后我又拿石头砸公安人员来了。(5)、罗某丙: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我拿着铁锹抡警察来了,后来警察被打散了开始往安全地方跑的时候,我从地上捡起理石板朝警察扔了过去,打算砸他们,后来具体砸到哪我没有看清。(6)、罗某丁: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6月6日不到6点我从厂子出来,看到康某的厂子门口旁放着四五瓶汽油,都是矿泉水瓶装着的。邢丽还在灌汽油,当时我闻到汽油味了。6点30左右,我们把棺材抬到某宾馆对过靠西的路边。贡某某结的钱。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老百姓们就开始阻扰公安机关人员,我当时手里拿着镰刀冲警察乱挥,就是为了不让警察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也不打算让警察将康某带走。(7)、罗某戊:2014年6月6日早晨7时左右,康某给我打的电话:村委要给断电,快点过来吧。我拿了一把铁锹到了某宾馆对面,到了之后,我村五六十人在那里,手里拿着不同的工具,有镰刀、石头、铁锹等,公路北放着一口红棺材。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我用铁锹在公安人员面前乱挥,阻止公安人员带走康某,我在挥舞铁锹时还因为用力过大,铁锹拍在地上,铁锹把断了。(8)、罗某己:2014年6月6日早上的时候,我到了现场,看见路北放着一口棺材,棺材旁边围着一群我村的老百姓,人挺多,而且他们都拿着工具。我拿了一把铁锹,怕闹事吃亏。我看到康某的妻子给县领导跪下了,边磕头边说别拆变压器。公安机关人员在收缴康某手中的汽油瓶时,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收缴汽油瓶,村里的老百姓就和公安人员发生了冲突。2、证人证言:(1)、贡某某:2014年6月6日我在现场,当时手中拿着铁锹在那站着,没有追打执法人员,我看见罗某丙手中拿着汽油,其他拆迁户拿铁锹的比较多,我记不清别人拿的什么物件了。6月5日晚上在康某家门口大家商量,6月6日早上在某宾馆对面集合,每家出一个人拿上镰刀和铁锹等工具,如执法人员来断电就阻止他们断电和他们闹,罗某丁告诉我拿上l300,当时干什么用我不知道,第二天我才知道买棺材用的。买棺材谁联系的我不清楚,花了是1300,我给的买棺材的人的钱,卖棺材的人把棺材放在某宾馆对面路边,罗某丁把棺材上订上白布,写上标语。我们除了买棺材以外,安某某提议买汽油和鞭炮,钱是各家各户自己出的。我买了30元的汽油两墩鞭炮。五月份里一天罗某丁、贡某甲、安某某等十几户人家协商每户出资500元,一共出资l5000元,实际集资14800元,刘某甲让我保管此现金。为拆迁的事情我们一共商量过几次,但是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大多是罗某丁通知。6月6日上午刚到现场康某对我说,在他家的窗台处有装汽油的饮料瓶,让我过去拿,我就拿了一个,后来公安机关向现场人收缴汽油的时候,我自己把它扔到草地上了,拿汽油瓶的目的是吓唬执法人员,不让他们断电拆迁。(2)、贡某甲:所证事实与贡某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另证明2014年6月6日上午,我从康某甲厂子里打完电话出来,见警察要收缴罗某丙手中的汽油瓶,罗某丙不给,后警察把汽油瓶夺下来倒掉了。我见“康某”手中有一个饮料状的汽油瓶,警察要收缴,康某不给,警察要带离康某,拆迁户们不让,就手拿铁锹、镰刀等工具挥舞着追打警察,阻止警察将其带走,但是我没有看见过程,是康某事后议论的时候说的。我参与了集资,棺材是用集资款买的,买汽油和鞭炮是各自家出的,买汽油和鞭炮是安某某提议的,我买了30元的汽油,一箱鞭炮,现在还厂子里放着一直没用,买鞭炮和汽油以及棺材都是为了给省政府施压。(3)、罗某庚: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我走到某路时看到灵寿县的执法人员在某路某村拆除违章建筑,对这些违章建筑拉闸断电,当时我见聚集了很多人,我就停在了某路路南某宾馆西边的一个理石厂内,后见路北都是某村人,我就过去凑热闹,呆到中午我就走了,当时看见有城建局的工作人员,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还有公安人员,当时我看见路上有一口棺材,上午l0时左右,村民和政府的人发生了冲突。(4)、杨某某:2014年6月6日早晨,我带着一把铁锹到某路看到好多人都在那聚集着,康某的媳妇在公路上给政府的工作人员磕头,某路北还停放着一口棺材,好多政府的执法部门在现场,后来电力局的工作人员打算去断电,好多老百姓拦着,有好多人手里拿着铁锹之类的工具阻拦断电,还有些人拿着汽油瓶子,后来公安的工作人员上前收缴汽油瓶的时候,老百姓不给发生冲突,公安工作人员被打了,当时我也在场,但没动手。我带铁锹是罗某己给我打了个电话。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公安人员要收缴康某手里的汽油瓶,康某不给,公安人员打算把康某带离现场,我们这方不让,我们这方的人把公安人员打了,打的过程中,罗某辛手里有一把手锯,罗某甲拿着铁锹打的。(5)、罗某壬:2014年6月6日,我开车准备去某市,看见某宾馆对面有我们村的60来人在哪里围着,还有公安和城建人员,我过去后知道是拆违建。我看见我们村的村民,有人拿着铁锹镰刀在那里围着,我在某宾馆靠东的一个煤堆上拿了一把铁锹,过去了一下后来我就走了。还看到有公安局的车。3、书证:(1)、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6日出据的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6月6日某路北侧集中执法被阻挠事实经过的证明,按照灵寿县城镇化建设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抽调了我局罗某癸,钱某某等35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6日早晨7点到某路某宾馆北侧,参加违法建筑集中执法行动。在执法过程中,违建户手持棍棒、铁锹、镰刀、石头、砖块、汽油瓶等危险物品,对我执法人员进行暴力阻挠,致使公务无法执行。请求县公安机关对暴力阻挠人员依法进行查处。(2)、在灵寿县住建局城管执法大队工作的钱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灵寿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违建户100余人,手持铁锹、镰刀、棍棒、砖头等凶器阻扰执法,期间有违建户用石头砸向执法人员,致使公务无法执行。(3)、灵寿县住建局规划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罗某癸出据证明,证明灵寿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违建户100余人,手持铁锹、镰刀、棍棒、砖头等凶器阻扰执法,期间有违建户用石头砸向执法人员,致使公务无法执行。(4)、民警吕某、范某某、姚某、王某某、吴某某(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在出警过程中,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违建户l00余人,手持铁锹、镰刀、棍棒、砖头等凶器阻扰执法,期间有违建户用石头砸向执法人员,致使公务无法执行。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和执法过程录像。6、罗某乙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丁投案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得到了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罗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罗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芹审 判 员 赵业勋代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