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倪洪波与吕鹏、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波,吕鹏,刘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09号原告倪洪波,息烽重钙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卿皇华,法律服务工作者。(未到庭)被告吕鹏,无业。被告刘永芳,无业。原告倪洪波诉被告吕鹏、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波、被告吕鹏、刘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洪波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吕鹏在小寨坝经营修理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鹏辩称,原告起诉的6万元借款实际本金只有4万元,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因为在借期内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10%但是没有按时付就换了条子将2万元的利息一共写在了借条上,另外,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刘永芳辩称,原告所提供的6万元的借条,是第一张条子4万元换来的,换条子的时候原告来找被告刘永芳,她才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条子上签的字,而且在这之后刘永芳亲自还给了原告2万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请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鹏、刘永芳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倪洪波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一张(含利息2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仍为首次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证人路某的证词、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原告在银行的取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庭审中,被告吕鹏、刘永芳对向原告倪洪波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上载明的6万元借款中,声称借款本金仅为4万元,剩余2万元系借款利息,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6万元借款来源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并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二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减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至清偿时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适用的利率未超过借期内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鹏、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倪洪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倪洪波负担150元,被告吕鹏、刘永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