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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84号原告:纪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纪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夫妻时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孙某甲(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孙某甲(2011年12月19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纪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纪某乙的出庭证言、本院(2015)农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时纪某甲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后,本院试图维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下发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予以辩解,双方感情未能得以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纪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孙某甲,且孙某甲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吉林省2014年的平均收入水平,纪某甲要求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儿子孙某甲由原告纪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