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代红艳与徐小伟、王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艳,徐小伟,王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73号原告代红艳,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代红伟,城镇居民。被告徐小伟,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松华(系徐小伟之妻),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代红艳与被告徐小伟、王松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艳的委托代理人代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伟、王松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艳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鸿福花园2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约定价款2127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收到与原告房款前应当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后双方协商,被告徐小伟于2015年10月17日给与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一个月归还房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被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127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负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3、2015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4、保全裁定书和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徐小伟、王松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徐小伟因向与原告代红艳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红英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2127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徐小伟(按指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徐小伟与被告王松华的户籍信息显示“户主徐小伟人号:2728632地址河南省方城县解放路116号王松华与户主关系:妻人号:2729945住址:河南省方城县解放路116号”。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127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负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请保全,法院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鸿福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详见保全裁定书),保全费252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徐小伟向原告代红艳借款2127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小伟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徐小伟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小伟、王松华的夫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松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系专属于被告徐小伟的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伟、王松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伟、王松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红艳清偿借款本金2127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为224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766元,由被告徐小伟、王松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