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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际宁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际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364号原告:孙际宁,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王磊,男,1983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孙际宁与被告王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际宁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2014年8月被告在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滩羊门市部购买了我的滩羊褥子240条,每条350元,总价款8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47860元尚未给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被告王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际宁提交证据:证一、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自述尚欠原告48000元左右,实际欠款为47860元;证二、手机收发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信息催款,被告回复“我现在一直在等账,为了等这钱我都没回家过年。我最近会安排给你,希望理解。”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信息催款,被告回复“一会给你回电话”但未回电话。因褥子降价,由原来的84000元降为82860元。截止到2015年8月份被告分三次给付35000元,现尚欠47860元未给付;证三、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三自然村号。与原告无关系,在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开门市部。其证言为“我在大营镇京贸路开滩羊褥子门市部,原告的褥子在我门市部代卖。王磊买货的量大,原、被告在我门市部谈成了生意。褥子需订板,我给原、被告介绍了订板的李某。2014年6、7月份被告王磊分二次买了原告240条褥子,单价为350元。后褥子送到李某处订板,订好板后被告王磊从李某处取走褥子。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也没见给被告打收条或欠条。”证人:李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西沟村二组25号。与原告无关系,在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开门市部。其证言为“我在大营镇京贸路开加工褥子门市部,2014年杨某分二次将240条褥子送到我处订板,订板后原、被告在我处取走了褥子。取货时有原告孙际宁、被告王磊、杨某在场。当时听到原、被告谈话时褥子单价为35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一至证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位证人证言与证一、证二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滩羊褥子的业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份赊购原告滩羊褥子240张,单价350元,总计84000元。后经原、被告同意将总价格降为828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计付货款35000元,尚欠4786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磊欠原告孙际宁滩羊褥子款4786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8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际宁滩羊皮褥子款4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