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少葵与郑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葵,郑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85号原告郑少葵。被告郑永贵。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少葵诉被告郑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葵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开办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了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永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至10月18日的利息。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少葵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